赌博类犯罪之一 网络赌博

赌博类犯罪之一 网络赌博

  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给很多行业都带来了“红利”,比如使网络赌博业新兴起来,让网络赌博的形式、方式层出不穷,涌现了大量带有赌博性质的网站、小游戏等赌钱技巧,它们往往是打法律的“擦边球”。

由于其利用互联网的隐蔽性、跨区性及易支付性等特点,迅速通过微信朋友圈、QQ等途径传播开来。

从身边认识的朋友及接待过的当事人,已经有一部分“先驱”投入其中,有的欠下了很多债务,也有的构成了刑事犯罪。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也由于互联网的一些特性,导致相应证据的搜集、固定都比较困难,但从《刑法》的规定看,这种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罪。

所以,本文主要简述网络赌博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以供参考: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a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b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c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b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a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b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

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自首。

《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立功。

《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从犯。

《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坦白。

《刑法》第67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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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韧 律师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微信).赌钱技巧